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峥,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苏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24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6日在天猫平台“某旗舰店”支付5.8元购买月饼底托一份,11月22日在12315平台举报,2024年1月2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典型的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消费者举报书、举报详情、物流记录、商品照片、订单信息;2.身份证、个人信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接12315平台举报单,后前往被举报人公司进行调查,由于案情复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办理期限15个工作日。后根据调查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1月2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供了申请人所购买商品的生产厂商资质和相应的检验报告,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案涉商品材料为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产品名称为“月饼内托”,根据《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GB/T18006.1-2009)中“3术语和定义”中“3.1一次性餐饮具预期用餐或类似用途的器具,包括一次性使用的餐盒、盘、碟、刀、叉、勺、筷子、碗、杯、罐、壶、吸管等,也包括有外托的一次性内衬餐具,但不包括无预期用餐目的或类似用途的食品包装物如生鲜食品托盘、酸奶杯、果冻杯等”及“3.2一次性塑料餐饮具树脂或其他热塑性材料通过热塑成型加工得到的一次性餐饮具”相关定义,涉案产品可以认定为一次性塑料餐饮具,所以该商品可以适用《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GB/T18006.1-2009)。根据该标准前言第一句“本标准的5.8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该标准5.8条规定“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材质的一次性餐饮具应符合GB13113规定”(GB13113于2017年4月19日已被GB4806.7-2016替代)。案涉产品的强制性标准需符合该标准5.8条,其余不为强制性要求,商家可选择性适用。被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已列明检验项目结果符合《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GB18006.1-2009中5.8条的强制性标准规定,相关标准指标符合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因此,申请人在举报内容中所述“执行标准(GB/T18006.1)不符合该产品使用”“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等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申请人先后多次与申请人电话沟通案涉产品相关事宜,其中2023年12月12日13时37分的通话录音中,申请人自述未向被举报人申请索要过案涉商品相关检验检测报告,其自述事实与其消费者举报书中所述“商家无法提供其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事实相悖,同时2023年12月14日8点59分的通话录音中,申请人自述无证据证明案涉商品不是有外托的一次性内衬餐具,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明案涉产品不适用《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GB/T18006.1-2009)相关材料。最后,申请人自述案涉产品存在刺激气味,但未提供具体线索或者证据证明所述事实。案涉商品有国家食品软包装产品及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出厂合格检验单。检验报告编号为WT(21)-GB-1211,检验产品名称为“PET内托”,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生产单位为潮州某吸塑厂,检验项目“感官”一项列明检测结果为“色泽正常,无异味,无不洁物”,单项评价为符合,其余检验项目均符合《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GB18006.1-2009中5.8条的强制性标准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单;2.反馈信息记录;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视频及照片、营业执照、身份证、涉案物品照片、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送货单、检验报告、成品检验单、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国家标准;4.通话录音;5.立案延期审批表;6.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苏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的“月饼底托”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存在虚假宣传、影响食品安全等情况。被申请人于12月11日决定延期立案,后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消费者举报书、举报详情、物流记录、商品照片、订单信息、身份证、个人信息;2.举报单;3.反馈信息记录;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视频及照片、营业执照、身份证、涉案物品照片、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送货单、检验报告、成品检验单、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国家标准;5.通话录音;6.立案延期审批表;7.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当场提供了案涉商品的生产厂商资质、检验报告、成品检验单等证据材料。根据定义,案涉商品可以适用《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GB/T18006.1-2009),检验报告列明检验项目结果符合该标准中5.8条的强制性标准规定,即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因此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标注执行标准、虚假宣传、影响食品安全等问题,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史某某举报苏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