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某家居材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职务:局长。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09工认〔2023〕39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09工认〔2023〕39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于2023年5月27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并非在工作场所中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故其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并且申请人有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这一事实。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3.声明、微信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过核实,第三人确系申请人的一名工人。第三人于2023年5月27日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事故中受伤,经苏州永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外伤。以上事实有第三人身份证、用人单位企业信息、劳动仲裁裁决书、苏州永鼎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受伤后于9月11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9月25日受理,并于10月8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申请人于11月23日作出苏0509工认〔2023〕39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工伤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于2023年5月27日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事故中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适用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是正确的。
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3年2月28日至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苏州永鼎医院急诊病历显示,第三人于当天17:47就诊,主诉为外伤致左手疼痛1小时,检查结果为左手拇指伤口出血肿胀,初步诊断为手指损伤,左手拇指骨折。根据被申请人于10月23日询问第三人,其陈述工作岗位为售后,负责单位的售后、维修和安装工作,上班时间一般为早上八点到晚上六点半,5月27日下午4点多在某KTV检查项目进度时因切割垫角导致受伤。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发生于工作过程中的机械事故,属于工伤事故。申请人称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并非在工作场所受伤,被申请人认为无法成立。本案工伤认定时,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2023年5月29日微信号“****”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除该2页截图外,申请人在复议时提交的其余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在工伤受理时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和相关性无法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根据调查认为,第三人的工作为售后岗位,工作范围包括了负责单位各项目的维修和安装等工作,即使某KTV的负责人并非第三人,但不能证明第三人于事故当天前往某KTV并非为了工作。第三人作为售后,前往单位负责的项目现场巡查符合常理,属于正常工作内容。被申请人于11月14日和11月16日致电盛某某,盛某某为申请人外包前往某KTV装修的师傅,事发时盛某某在现场,其陈述“他当天就是来看看柜子,我当时柜子已经装好了,他就来看看柜子,看到柜子有点晃,我也没有固定好,他就锯了个东西垫一下”。盛某某确认,第三人于事故现场被切割机弄伤了手,随后盛某某把第三人送往医院。另外被申请人于11月16日询问申请人某KTV项目负责人戴某某,其陈述“某KTV项目4月份完工,但是风机房有一个小柜子因为消防原因一直没弄,直到五月底的时候我们才让盛某某师傅去装一下”。结合上述被申请人调查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系于5月27日下午4点多前往某KTV巡查时被切割机割伤手指,因此第三人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综上所述,第三人于2023年5月27日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伤害依法应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09工认〔2023〕39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用人单位企业信息;2.第三人身份证;3.仲裁裁决书;4.急诊病历、出院记录;5.答辩状、微信聊天记录;6.询问笔录、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7.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9.认定工伤决定书;10.送达回执、快递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一名工人,岗位是售后维修。2023年5月27日,第三人前往某KTV巡查,在制作柜子垫角时被切割机割伤左拇指。9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9月25日受理,于10月8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微信聊天记录,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经审查,被申请人于11月23日作出苏0509工认〔2023〕39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工伤,并送达第三人与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用人单位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2.第三人身份证;3.仲裁裁决书;4.急诊病历、出院记录;5.申请人声明、答辩状、微信聊天记录;6.询问笔录、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7.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9.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快递单;10.本机关询问第三人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盛某某电话录音显示,第三人受伤地点位于某KTV,某KTV定制柜项目由申请人负责。申请人称某KTV定制柜项目早已完工,自2023年3月后未要求申请人提供售后服务,根据工作安排,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应为别处即唯亭某广场。而证人戴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某KTV风机房有一个小柜子因消防原因事发时尚未完工,此柜安装工作外包给了证人盛某某。证人盛某某表示第三人受伤时正在风机房内切割该柜垫角。故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虽对第三人另有工作安排,但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售后维修工,前往申请人所负责项目未完工部分的安装现场进行查看、指导等辅助工作合乎情理,且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当日前往某KTV另有目的,故第三人的行为系在工作场所内进行的正常履职行为。另外,申请人称第三人在与杨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自己是在老家受伤,对此本机关再次询问第三人,其称自己如此说的原因是为了报销农保让申请人少支付费用,而非承认自己在非工作场所受伤,并且否认自己向杨某以外的人说过类似话语。据此,第三人于2023年5月27日16时许在某KTV风机房内因切割柜子垫角被切割机割伤左拇指,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09工认〔2023〕39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