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某产业园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09工认〔2023〕17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20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09工认〔2023〕17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王某某事故情况,申请人直至2022年6月6日收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寄送的开庭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等材料时才知晓。根据王某某提供的仲裁申请书记载,其于2021年6月25日在送餐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由于事故发生时并无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场,申请人对事故发生经过不知情,且事发时王某某系根据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自主选择接单,不受申请人的指派。因此,被申请人在仅有王某某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受伤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王某某与申请人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其受伤并非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不足。
首先,根据申请人与王某某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及合同履行情况可知,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申请人与王某某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仅是通过平台展示商家和用户的需求,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管理或任何强制性的配送安排。王某某自愿注册成为蜂鸟众包骑手后,通过“蜂鸟众包”平台自行自愿接受商家发布的配送运单,不接受申请人的指派。王某某获得配送费的多少也是由其根据自身的接单数量决定的,多送多得,没有底薪,并非按月或定时发放,也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同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申请人作为“饿了么”平台代理商,在王某某通过“饿了么”平台自行完成相应的配送业务和单量后,申请人按照“饿了么”平台结算的骑手配送费用,代为发放王某某的配送费用,并非劳动报酬。此外,王某某并非申请人招聘录用的,在其提供配送服务前后,申请人既不提供固定工作地点及劳动工具,也无日常考勤要求。因此,王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王某某在注册蜂鸟众包用户时,需提前阅读并同意《蜂鸟众包用户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并在第四项蜂鸟众包服务及规范中的[特别提示]载明:“1.您知悉蜂鸟众包仅提供信息撮合服务,您与蜂鸟众包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雇佣关系。2.蜂鸟众包可能会基于您的优秀服务质量或者其他优秀的表现向您发放相关的资金奖励,但该种资金的奖励不属于薪资,不等同于认可了您与蜂乌众包的劳动/雇佣关系。”该文件虽然是由平台出具,但其内容体现的是骑手与蜂鸟众包之间的关系,包括蜂鸟众包的技术平台,以及作为蜂鸟众包供应商的申请人。由此可知,申请人通过蜂鸟众包平台向消费者展示商家和消费者发布的送餐需求信息,为骑手和商家提供居间服务。此外,蜂鸟众包平台最大特征即为兼职,任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自行注册,同意协议即可成为骑手,申请人从未定向招聘过骑手。故申请人与通过蜂鸟众包APP平台注册成为“配送骑手”的不特定社会公众之间是居间服务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特征。
王某某与申请人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其受伤并非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工伤。鉴于申请人在王某某受伤事件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此外,申请人为王某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骑手综合保险(饿了么)”,王某某完全可以基于保险合同等方式得到救济,而不是通过认定劳动关系来认定工伤,进而要求赔偿。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复议机关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苏0509工认〔2023〕17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送达地址确认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核实,王某某确系申请人的员工,其于2021年6月25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江苏盛泽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外伤。以上事实有王某某身份证、用人单位企业信息、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江苏盛泽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平台订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某受伤后,于2022年6月24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7月8日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补正材料于2023年3月30日收悉。经审核,被申请人于3月30日受理,于4月4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并未提交举证材料。经审查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5月26日作出苏0509工认〔2023〕17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完成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某某系申请人的员工,于2021年6月25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工伤,法律适用正确。
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现场并无申请人工作人员,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法成立,王某某是否系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关键点。本案中,职工为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提供了王某某身份证、用人单位企业信息、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江苏盛泽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平台订单截图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对王某某进行询问,王某某表示其在吴江送外卖,工作时间为“登录饿了么在线时长一天要求至少8小时,中午和晚高峰期总共至少4小时,全天接单量至少20单”,2021年6月25日中午十一点多,其送完一单外卖后,要回盛泽某商业广场继续接单,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前往江苏盛泽医院就诊。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事故。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虽认为王某某不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根据吴江劳人仲案字〔2022〕第807号仲裁裁决书,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与受伤职工王某某自2021年5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申请人起诉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与申请人之间自2021年5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上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根据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王某某与申请人自2021年5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09工认〔2023〕17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王某某身份证;2.用人单位企业信息;3.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微信聊天记录;6.江苏盛泽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7.平台订单截图;8.询问笔录;9.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委托手续及送达地址确认书;1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11.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2.认定工伤决定书;13.送达回执及快递凭证、物流信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确系申请人的员工,在申请人接管的外卖配送区域从事外卖骑手工作。2021年6月25日11时许,第三人在完成盛泽镇某商业广场某捞饭的订单配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环路非机动车道返回商业广场继续接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向组长林某某汇报,并被送至江苏盛泽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22年6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7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并当面完成送达。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决定受理,于4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申请人于5月26日作出苏0509工认〔2023〕17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王某某身份证;2.用人单位企业信息、营业执照;3.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微信聊天记录;6.江苏盛泽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7.平台订单截图;8.询问笔录;9.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委托手续及送达地址确认书;1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11.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2.认定工伤决定书;13.送达回执及快递凭证、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经吴江劳动仲裁裁决书、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为“登录饿了么在线时长一天要求至少8小时,中午和晚高峰期总共至少4小时,全天接单量至少20单”,且有“在钉钉群里10点前签到”的考勤制度。故第三人在申请人接管的外卖配送区域内,于11时整完成上一单配送,后返回商圈继续接单,于11时04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在工伤申请受理后向申请人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仅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并未提交证据材料,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09工认〔2023〕17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