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职务:局长。
第三人:崔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09工认〔2023〕1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09工认〔2023〕1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7月22日,该员工在我司工作过程中因砸压事故受到伤害,经吴江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外伤,但当时并没有检查出骨折。2022年10月份,该员工自行去吴江五院检查出右脚骨折,在此之前一直在我司正常上班,没有发生过类似事故,去检查时也没有通知我司,其在7月份到10月份这三个月之间有没有发生其他事故我司不得而知。按照“伤筋动骨一百天”的说法,即使上次有骨折的情况,三个月也应该好了,但三个月后的检查却说因为上次事故造成骨折,故我司对2023年6月2日收到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认可也不接受,故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书;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核实,第三人确系申请人的员工,具体职位是工人。第三人于2022年7月22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砸压事故受到伤害,经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外伤。以上事实有第三人身份证、用人单位企业信息、仲裁调解书、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受伤后,于2023年2月8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被申请人于2月22日受理,并于次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存在异议,需做因果关系确认,被申请人于3月28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于4月24日恢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劳务服务协议、承诺书及营业执照,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在审查第三人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苏0509工认〔2023〕1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完成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系申请人的一名工人,于2022年7月22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砸压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是正确的。
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于2022年7月22日受伤,10月检查出骨折,对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故不应当认定工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法成立,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是否系工作过程中的砸压事故导致,是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关键点。本案中,第三人为证明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砸压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提供了其身份证、用人单位企业信息、仲裁调解书、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书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对其进行询问,第三人表示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八点到晚上七点半。2022年7月22日上午九点到九点半之间,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挖斗铲背倒下砸中其右脚,焊工培训员前去通知领导,课长刘某又通知老板刘某某,后刘某某送第三人到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就诊。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所受伤害发生于工作过程中的砸压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因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存在异议,需做因果关系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于4月24日恢复,于4月18日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第三人的伤情与其2022年7月22日的砸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医疗专家组于4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09工认〔2023〕1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身份证;2.用人单位企业信息;3.仲裁调解书;4.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书;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委托手续;6.询问笔录;7.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情况说明、劳务服务协议、承诺书、营业执照;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10.鉴定委托书、关于医疗专家组鉴定意见的说明、医疗专家组鉴定意见;11.认定工伤决定书;12.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物流信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确系申请人的员工,由申请人派至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具体职位是一名工人。2022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工作时因挖斗铲倾倒砸伤其右脚,后老板刘某某将其带往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足损伤。第三人因右脚外伤持续疼痛,于2022年10月22日和11月7日两次前往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复查,均被诊断为跗骨骨折。2023年2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月22日受理。次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因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存在异议,被申请人于3月28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鉴定因果关系,于4月24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审查,被申请人于5月17日作出苏0509工认〔2023〕1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第三人身份证;2.用人单位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仲裁调解书;4.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书;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委托手续;6.询问笔录;7.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情况说明、劳务服务协议、承诺书、营业执照;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10.鉴定委托书、关于医疗专家组鉴定意见的说明、医疗专家组鉴定意见;11.认定工伤决定书;12.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员工,在从事申请人指派的工作过程中被挖斗铲砸伤右脚,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门(急)诊病历中“处理意见”记载“若疼痛加剧,请及时复查,不排除有隐匿性骨折可能,定期至门诊复诊”,影像检查报告单中“结论”记载“右足正斜位目前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请结合临床”。三个月后,第三人因“右侧足部外伤疼痛三月”前往医院复诊,经初步诊断为“跗骨骨折”,影像检查为“右足第一楔骨骨皮质欠连续”。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鉴定,确认其骨折伤情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09工认〔2023〕1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