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峥,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告知关于投诉举报吴江市某酿酒有限公司的处理情况不服,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16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的程序违法,责令限期作出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吴江市某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米烧2.2L”,直至申请人行政复议之日止,没有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答复,也没有收到受理和延期办理通知,期间长达4个月之多,已超出法定时间,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书、挂号信封照片;2.购物小票、商品照片;3.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信件。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投诉受理决定书》页脚标注第4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电话回复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受理后对投诉内容作了积极调解,因被投诉人作出了不予调解申明,被申请人于1月28日通过电话回复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
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对申请人的举报做了调查并告知调查结果。经核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的库存,同时未找到该产品同批次的销售和生产记录,经与被举报人核实,被举报人否认被举报产品是其生产。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吴江企业综合查询系统中均未查到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提及的某生活超市,且被举报人表示不知道有该超市。被举报人于2020年10月搬迁至桃源镇,涉案产品上标注的桃源镇某村的厂房也已拆除。综上,结合现场检查情况和举报材料,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1月28日通过电话回复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照片、邮政快递流转信息、商品照片及购物小票;2.投诉受理决定书;3.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某生活超市查询截图、吴江区桃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及原址照片;5.不予调解声明;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7.不予立案审批表;8.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9日,申请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吴江市某酿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米烧2.2L使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要求被申请人对投诉作出调解,将举报的受理、立案、处理结果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收到。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因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投诉调解。经调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1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书及信封、邮政快递流转信息、商品照片及购物小票;2.投诉受理决定书;3.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4.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某生活超市查询截图、吴江区桃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及原址照片;5.不予调解声明;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7.不予立案审批表;8.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收到投诉举报书,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因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投诉调解。经调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1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