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翟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孙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6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2025年2月14日下午,申请人接到公司主管林某某在工作群里发布当晚加班的通知,在去往公司加班时,在某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院内,经过公司几块存在安全隐患的钢板上,因钢板上有雨水,造成本人摔伤,后由同事送到医院治疗,至今仍有钢板尚未取出。理由如下:1.我是在加班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公司主管在工作群发布晚上加班的通知截屏;2.某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院内存在安全隐患的钢板,拍摄照片为证;3.同事白某的证人证言;4.医院住院记录及出院小结等。综上所述,申请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打卡记录;3.微信聊天记录;4.住院病历、DR诊断报告单;5.厂区照片;6.通话录音;7.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过核实,翟某某为某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人,2025年2月14日在休息时间外出返回单位途中不慎摔伤,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伤。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翟某某身份证、用人单位信息、劳动合同书、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委托手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翟某某受伤后,其于2025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用人单位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考勤记录、证人证言(林某某)、地图。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苏0509工不认〔2025〕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后按规定向用人单位及职工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翟某某为某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人,2025年2月14日在休息时间外出返回单位途中不慎摔伤,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伤,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不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之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是正确的。
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用人单位于2025年2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26年2月10日止,申请人工作岗位为电焊工。根据翟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陈述受伤害经过为“2025年2月14日傍晚5点许,本人从外面吃饭后,骑电动车回公司加班,因下雨园内场地湿滑,不慎摔倒受伤”;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其于2025年2月14日18:27前往就诊,主诉为“摔伤致左踝部肿痛活动不适1.5小时”,初步诊断为“下肢损伤”;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调查询问申请人,其表示事故情况为“2025年2月14日16:30去公司食堂吃饭,食堂离厂100米左右,骑电瓶车大概1分钟,食堂在厂外面,叫隐读食堂,老板在里面包的餐,中午一顿,加班的话晚上一顿,吃了15-20分钟左右,在食堂附近坐了一会儿后骑车回去,16:55骑电动车在厂内快到车间里的路上,在铺设的铁板上骑电动车滑倒受伤”;2025年10月11日,申请人陈述事故当天其16:30到食堂后看了一眼没有吃,去旁边买点零食吃了,顺路拿了快递,16:55回到厂里,在进大门右拐后摔倒;根据林某某的证人证言,其事故当天未看到申请人与其一同就餐,17:05刚进园区大门看到申请人在园区大门处取快递摔倒,当时其他员工已经全部在车间,就他还在外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翟某某受伤时间为2025年2月14日16时55分,该时段系其下午正常工作(8:00-12:00、12:30-16:30)结束后的休息时间,距离加班起始时间(17:00)尚有间隔,不属于工作时间或工作时间前后的预备性工作时段;受伤地点虽在厂区内,但并非其电焊岗位所在的车间,且系在取快递返回途中经过铺设铁板处摔倒,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的工作场所;其受伤原因系雨天路滑导致自行摔倒,无第三方责任主体,既非因工作任务执行导致,也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法定认定情形,因此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其系“在去加班的路上因地面钢板雨水导致摔伤,应当认定工伤”,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撑,不能成立,申请人所述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且无有效证据证明系“加班途中”受伤。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傍晚5点许从外面吃饭后骑电动车回公司加班摔倒”,第一次调查询问时陈述“16:30去公司食堂吃饭,16:55在厂内快到车间路上滑倒”,第二次调查询问时又改称“16:30到食堂未吃,买零食、取快递后16:55回厂摔倒”,三次陈述前后矛盾,真实性存疑。而证人林某某(同为该公司员工)的证言明确证实,当日17:05其进入园区时,看到申请人在大门处取快递摔倒,且其他员工均已在车间,进一步佐证申请人受伤时系处理个人事务,而非前往加班。同时,微信工作群中虽有当日加班通知,但该通知仅证明存在加班安排,不能直接等同于申请人摔倒时正处于“加班途中”,二者缺乏直接关联性。
申请人主张“厂区内钢板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成为认定工伤的法定依据。即便厂区内钢板铺设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该情形仅可能涉及用人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但工伤认定的核心是判断受伤是否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相关联。申请人摔倒系因个人骑行时未注意路面状况、雨天路滑导致的单方意外,与工作任务无任何直接联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核心要件,安全隐患问题不能改变其受伤的非工伤性质。
综上所述,翟某某于2025年2月14日在休息时间外出返回单位途中不慎摔伤,经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伤。以上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09工不认〔2025〕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翟某某身份证、企业信息、劳动合同书、授权材料;2.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3.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考勤记录、证人证言、林某某身份证、路线图;4.询问笔录;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6.送达回执、邮寄面单、物流信息。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某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电焊工作。2025年2月14日,申请人骑电车在厂区内摔倒,当日申请人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下肢损伤,其当日入院治疗并于2025年3月18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下段、腓骨上段骨折,左踝下胫腓损伤,房性早搏。2025年9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9日受理,并于当日向某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某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考勤记录及证人证言等材料,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可。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苏0509工不认〔2025〕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依法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翟某某身份证、企业信息、劳动合同书、授权材料;2.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3.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考勤记录、证人证言、林某某身份证、路线图;4.询问笔录;5.打卡记录、住院病历、DR诊断报告单;6.厂区照片、通话录音;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8.送达回执、邮寄面单、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陈述其系16:55在厂区内自己骑电动车滑倒,系在休息时间外出返回单位途中发生的事故。但其摔倒时还未开始工作且摔倒地点不是在工作车间,摔倒非工作原因亦非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导致,故申请人不满足认定工伤的条件。申请人提出的钢板上有雨水导致其滑倒并不能改变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性质。据此,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