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胜雄纺织品有限公司、叶建忠:
我局于2025年8月22日收到叶建忠提出的被冒名登记为吴江市胜雄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和监事的撤销申请,我局依法受理了该申请,现已调查终结。查明事实如下:
吴江市胜雄纺织品有限公司设立日期为2006年4月7日,出资额50万元人民币,登记股东叶建忠、杨胜泉,法定代表人杨胜泉,监事叶建忠。公司设立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当时的法定形式要求。
我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江市胜雄纺织品有限公司档案内《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银行征询函》上“叶建忠”签名字迹与样本“叶建忠”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25年11月28日,收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通知书及(2024)苏0509民初18080号民事判决,申请人叶建忠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4)苏0509民初18080号民事判决,已立案。我局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出具了苏州市吴江区数据局中止撤销登记程序告知书(吴数据中告字〔2025〕1号)。2026年10月8日,我局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25)苏05民终9584号民事判决书案卷资料。根据公司设立登记档案、(2024)苏0509民初18080号民事判决书、(2025)苏05民终958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以下事实:
(2025)苏05民终95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叶建忠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胜泉、叶建忠应对胜雄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认定了叶建忠的股东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基于我局调查核实到的事实,申请人所申请撤销的行政许可不存在以上任一情形,故决定不予撤销。
如对本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苏州市吴江区数据局
2026年10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