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应急管理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现将修订后的《苏州市吴江区应急管理局政务公开制度》(2023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吴江区应急管理局
2023年1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吴江区应急管理局政务公开制度
(2023年修订)
一、主体与责任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区应急管理局各职能科室及下属事业单位。
第二条 区应急管理局应当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务公开决策部署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推进行政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
第三条 区应急管理局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一) 具体承办本单位的政务公开事宜;
(二) 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 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 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五) 建立并维护政府信息公开沟通渠道,为审请人向本单位申请信息公开提供便利;
(六) 区应急管理局规定的与政务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区应急管理局公开政府信息要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坚持改革创新,注重精细化、可操作性,务求公开实效,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二、组织与领导
第五条 区应急管理局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相关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区应急管理局的主要负责人为政务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明确政务公开工作的分管领导并纳入领导分工,形成逐级落实责任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区应急管理局应理顺工作机制,健全相关制度,明确工作机构,加强横向纵向沟通协调,统一公开内容和标准,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和基层单位的监督。
三、范围与目录
第八条 区应急管理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并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和政务公开年度工作要点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第九条 区应急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制度,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区应急管理局应当将政策解读与政策制定工作同步考虑,同步安排。充分发挥政策参与制定者,掌握相关政策、熟悉有关领域业务的专家学者和新闻媒体的作用,注重运用数字化、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方式,提高政策解读的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实施难度大、专业性强的政策文件,要通过新闻发布、政策吹风、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方式做好解读。
第十一条 区应急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舆情收集、研判、处置和回应机制,对重要的政务舆情、媒体关切、突发事件等热点问题,按程序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讲清事实真相、政策措施以及处置结果等,主动回应社会关切。
区应急管理局要加强与同级政府新闻宣传部门、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强化政务信息发布和舆情处置联动。
第十二条 区应急管理局要推进决策公开,扩大公众参与。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事项,要通过民意征集、听证座谈、调查研究、咨询协商、媒体沟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公布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让公众更大程度参与政策制定、执行和监督,不断完善和改进工作。
四、流程和时限
第十三条 区应急管理局制作政府信息,应当对政府信息进行属性分类,按照其性质和内容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类。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区应急管理局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应急管理局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其中政府门户网站“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www.wujiang.gov.cn)应作为政务公开的第一发布平台。
区应急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区应急管理局应当及时向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以下信息可不予公开:
(一) 公开后可能对国防、外交、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民族团结等国家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信息;
(二) 公开后可能影响重大经济金融政策的有效实施、信息安全或者造成经济金融市场异常波动的信息;
(三) 经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开后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或者涉及民族、宗教、侨胞等事项公开后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六条 区应急管理局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区应急管理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通过互联网、信函、传真等途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区应急管理局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十八条 区应急管理局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区应急管理局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区应急管理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 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查阅、复制该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 属于可以公开的,直接向申请人提供所申请的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 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
(五) 不属于本单位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 区应急管理局已就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向该行政机关重复提出相同或者相似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 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区应急管理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一条 区应急管理局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区应急管理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二条 区应急管理局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区应急管理局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需经区应急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分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区应急管理局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区应急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并严格按照相应规范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区应急管理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五、政务新媒体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应急管理局法宣科为微信公众号管理部门,负责公众号运营工作的日常管理,指导各科室(部门)做好信息发布相关工作落实。
第二十五条 微信公众号管理按照“谁申请,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各科室(部门)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运营方对信息排版、信息发布的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微信公众号发布信息的范围包括:最新业务活动公告、通知;重要工作及活动宣传;政策文件解读;上级要求或结合工作需要,需发布或转载的其他信息;由各科室(部门)提出,经领导审批同意发布的信息。发布、转载的信息必须严格履行审核程序,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涉密信息不得发布。
第二十七条 运营方编辑排版完成后形成信息临时链接,由管理员将链接送至拟稿人,并由拟稿人送至科室(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审核同意,若有修改,则由管理员与运营方进行沟通。
第二十八条 发布的信息需注明拟稿人、审核人及签发人,通常审核人为拟稿人分管领导、签发人为法宣科分管领导。转载的信息需注明信息来源,信息来源必须为官方渠道。
六、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九条 区应急管理局根据单位实际将政务公开工作列入内部年度考核。
第三十条 区应急管理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编制并公布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一条 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区应急管理局应当配齐配强工作人员,确保工作人员全面参与本单位的重点工作、重要会议,熟悉各项业务,深入推动政务公开工作纵深发展。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所属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区应急管理局要加强内部培训,提高本单位政务公开意识和工作水平。
七、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