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吴行复第44号
申请人:程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开平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作出的奖励决定,于2021年9月27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将申请材料移送本机关,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50元举报奖励,重新依法奖励。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举报事项与被申请人处罚事项完全一致,符合奖励条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了第三人销售给申请人的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依据等,要求被申请人对该违法产品及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定性、处罚及奖励等内容。随信附有相关实物包装照片、购物凭证、订单号、快递面单等证据材料一份。申请人通过行政处罚决定发现,被申请人处罚事实与申请人举报内容完全一致。
二、本案应适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7-67号,且申请人举报属实,被申请人给予最低奖励不能契合当前的食品药品监管政策和制定食品药品违法行为 举报奖励办法的立法目的。《立法法》规定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新法优于旧法,近年国家出台的举报奖励办法举报奖励金额不断在提高加大,证明国家不断的在通过提高举报奖励数额鼓励群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举报。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判决书;3.投诉举报材料;4.信用吴江网页截屏;5.公证书、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奖励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0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牛奶炼乳产自缅甸,属于禁止进口的产品,同时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8.2元;2、处罚款5000元;当事人销售禁止进口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8.2元;2、处罚款10000元。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吴江市监处字[202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8.2元;2、处罚款15000元,罚没款合计15008.2元。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奖励数额标准,考虑到举报奖励目的在于促进违法行为的及时、有效查处,而非为举报人的举报利益而设定奖励,根据《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举报的违法案件货值较小或无涉案货物的,可视情节给予50元至200元的奖励”。本案货值金额为18.1元,属于货值较小,被申请人就举报内容、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后给予申请人50元奖励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奖励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苏政办发[2011]175号)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两者均是规范性文件,不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且不是同一机关制定,亦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关于奖励标准的规定,并未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国务院部门进行制定,相反,在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中,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按年度核拨,单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奖励标准及相关要求由省级政府统筹指导规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既要》的相关规定,地方政府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可以优先适用。据此,本案中关于奖励标准的依据,在有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地方性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对申请人进行奖励,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奖励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10月16日决定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1年8月12日向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吴江市监处字[202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作出《关于举报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处理的答复及举报奖励告知》及《举报奖励通知书》,于8月23日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符合《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奖励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奖励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投诉单、举报单;2.投诉举报材料;3.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5.关于举报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处理的答复及举报奖励告知、举报奖励通知书、快递单、速递物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炼乳产自缅甸,属于禁止进口的产品,同时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等。10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2021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作出吴江市监处字〔202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处理的答复及举报奖励告知、举报奖励通知书,决定给予申请人50元奖励,于8月23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8月26日收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单、举报单;2.投诉举报材料;3.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5.关于举报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处理的答复及举报奖励告知、举报奖励通知书、快递单、速递物流;6.公证书、身份证。
本机关认为:《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苏政办发〔2011〕175号)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规范性文件,《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两者没有明确的效力高低之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按年度核拨,单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奖励标准及相关要求由省级政府统筹指导规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既要》的相关规定,地方政府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可以优先适用。据此,关于奖励标准的依据,在有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地方性规定。《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规定:“举报奖励额度按以下方式确定:(四)举报的违法案件货值较小或无涉案货物的,可视情节给予50元至200元的奖励。”本案货值较小,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50元奖励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程某某举报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作出的奖励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