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吴行复第21号
申请人:吴江某某化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开平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局长。
第三人:沈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21〕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21〕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公司针对员工的上下班时间有明确的规定,2020年11月18日沈某某正值晚班,工作时间为18:00-次日6:00。根据日常交接班的规律,沈某某应于17:45到达公司进行工作交接,然而当天沈某某无故未来上班,其在19:59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可能是在其上班时间。二、根据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沈某某的入院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距离交通事故的发生已有12天,无法证明伤情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3.出院记录。
被申请人称:沈某某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关键点。本案中,沈某某为证明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提供了其身份证、用人单位企业信息、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急诊病例、出院记录、上下班线路图及时间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沈某某所受伤害发生于上班途中,属于工伤事故。申请人虽然认为沈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其未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受伤职工及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法成立。第一,申请人主张事故发生时间并非沈某某上班时间,是对事实的认识错误。2020年11月18日,沈某某上晚班,上班时间为18时至次日6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表明:2020年11月18日17时50分,沈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震泽法院门口正常行使,与穆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在该地点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沈某某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17时50分,事故发生地点为震泽法院门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穆某某负全部责任,沈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19时59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二份《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该时间系交警大队的接警时间,而非事故发生时间。第二,申请人主张沈某某入院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隔较远,无法证明伤情是交通事故导致,是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根据门诊病例,2020年11月19日,沈某某就医时“撞伤致胸部疼痛1天”,出院记录中也记载“患者因‘车祸致胸部疼痛十二天’入院”,均表明沈某某系因2020年11月1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职工沈某某于2020年11月18日在上班途中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该伤害依法应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作出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21〕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身份证;2.企业登记信息;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6.上下班线路图及时间表;7.被申请人对沈某某作的询问笔录;8.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沈某某陈述、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委托手续;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邮政速递查询结果。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沈某某系申请人的职工。2020年11月18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沈某某上晚班途中,其驾驶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时与穆某某逆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震泽法庭门口处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受伤,经苏州市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胸腔积液。经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2.企业登记信息;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5.急诊病历、出院记录;6.上下班线路图及时间表;7.被申请人对沈某某作的询问笔录;8.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沈某某陈述、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委托手续;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邮政速递查询结果。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一、根据沈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以及被申请人对沈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在2020年11月30日17时50分左右,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天19时59分接警至事故地点处理事故,并认定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故19时59分为接警时间而非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在沈某某上班途中,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二、根据询问笔录以及沈某某提供的急诊病历和出院记录,沈某某于2020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处理完事故后于次日就医,11月19日的急诊病历显示“撞伤致胸部疼痛1天,初步诊断:肋骨骨折”,11月30日复诊并入院治疗,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因‘车祸致胸部疼痛十二天’入院”,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沈某某的受伤由交通事故导致。申请人认为沈某某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21〕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