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吴行复第7号
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苏州市吴江区云梨路1688号。
负责人:王牟,副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吴开依复〔2021〕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公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1年1月21日,申请人通过网上在线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公开“吴江住建局人防部门联合江陵街道执法机构,对于某某置业开发商违法长期租赁,变相买卖某小区人防车位的行政处罚通知书等政府材料”。申请人已在2020年12月17日向吴江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单位书面答复:“根据《关于公布苏州市吴江区各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目录清单的通知》(吴政发〔2019〕140号),该处罚材料由江陵街道办事处掌握。”2021年2月21日,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予公开。
申请人作为某小区常住居民,日常需要使用小区内地下人防车位停放车辆。某某置业开发商违法长租人防车位的行为,导致申请人随时可能无法租赁车位,或者无法以合理价格租赁车位,权益严重受损。且该行为也已严重影响小区内所有居民的合法权益,小区居民采用举报、投诉等方式向政府相关部门反馈。2020年11月20日,江陵街道综合执法局向某某置业公司发送关于人防车位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3个月,现已到期。该限期整改通知书所涉内容对小区内居民会产生直接影响,尤其对于已购买人防车位的业主,开发商内部人员相互推诿,退费无门,更加需要该份材料。
依法公开理由: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第(六)项“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主动公开。”限期整改通知书属于被申请人主动公开范畴。很明显,开发商的违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小区所有居民合理租赁车位的正当权益,存在一定社会影响。不公开此通知书,开发商会更加肆无忌惮的售卖车位、不退长租租金,产生更大范围的恶劣社会影响。二、被申请人以“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该理由完全是任意扩大“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法定范畴,滥用“可以不予公开”的行政权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原则”的立法精神。退一步讲,如果该通知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那如果开发商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被申请人是否要进行处罚?如果处罚,处罚决定书是否也不公开?倘若都不公开,是否违法,置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于不顾呢?是否考虑由此产生的社会影响呢?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15条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信息,以及涉及商业秘密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外,其他信息均应当公开。限期整改通知书明显不属于禁止公开的信息。换言之,如果公开,难道会损害开发商的利益吗?即使损害,损害的也应当是“非法利益”。
因此,申请人认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完全属于被申请人应当主动公开的材料,而且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开,张贴在小区显著位置。现申请人依申请公开,完全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网上便民答复;3.身份证、房产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对某某置业开发商行政处罚通知书等政府材料,客观上,被申请人未对某某置业开发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按照相关规定对某某置业发放了一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行为之前,要求行政相对人自我纠错的告知行为,实质上并未引起法律关系的建立、变更与消灭,不具有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的结果性特征,具有明显的过程性性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形成于案件处理过程,在性质上属于执法文书中的非终结性(过程性)文书,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且该案卷信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因此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畴。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作出的涉案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2021年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网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于1月26日在网上答复,后申请人反映未收到答复,被申请人于2月25日通过邮箱的方式再次发送涉案信息公开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程序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网上申请截屏;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网上答复截屏、电子邮件截屏。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21日,申请人通过“苏州市依申请公开信息化办理系统”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本人依法申请,请公开吴江住建局人防部门联合江陵街道执法机构,对于某某置业开发商违法长期租赁,变相买卖某小区人防车位的行政处罚通知书等政府材料。本人已在2020年12月17日向吴江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单位书面答复:根据《关于公布苏州市吴江区各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目录清单的通知》(吴政发〔2019〕140号),该处罚材料由江陵街道办事处掌握,也就是贵管委会掌握,请尽快提供。谢谢!”1月26日,被申请人在网上答复,后又于2月21日作出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月25日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申请人,内容为“本机关目前并未对某某置业开发商发放行政处罚通知书,仅按照相关程序对某某置业发放了一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且该通知书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网上申请截屏;2.网上便民答复;3.身份证、房产证;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网上答复截屏、电子邮件截屏。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行政处罚通知书等政府材料”,截止目前江陵街道办事处制作了一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依据上述规定,该通知书应由江陵街道办事处负责答复是否公开。虽然根据文件规定,被申请人代管江陵街道办事处,但两者均为区政府的派出机关,都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因此,被申请人无权代江陵街道办事处作出答复,其作出的答复超越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吴开依复〔2021〕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