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吴行复第14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开平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苏州市某某食品厂违法行为作出的奖励决定,于2021年4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审核举报奖励事项。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提供举报投诉信同时也提供了被诉产品打印照片和购买小票,以上证据都属实,足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江苏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故被申请人作出50元奖励属于依据缺乏。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举报投诉信、产品照片、购物小票、账单详情;2.举报回复;3.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奖励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0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苏州市某某食品厂生产的牛肉丝包装袋上标示生产许可证:QS320511010160,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涉案食品标签上印刷了QS生产许可标志,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市某某食品厂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内容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不予奖励,但仍给予50元奖励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奖励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11月16日决定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2021年3月2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向苏州市某某食品厂作出吴江市监不罚字〔2021〕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3月2日作出处理回复及举报奖励通知书,于3月4日送达申请人,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奖励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涉案行政奖励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单、来信批办单;2.举报投诉信、产品照片、购物小票、信封;3.企业综合查询信息;4.立案审批表;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6.举报奖励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查询结果。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称其购买的苏州市某某食品厂生产的牛肉丝包装袋上标注生产许可证:QS320511010160,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并奖励等。被申请人于11月9日收到。11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2021年3月2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和举报奖励通知书并于3月4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3月10日收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单、来信批办单;2.举报投诉信、产品照片、购物小票、账单详情、信封、身份证;3.企业综合查询信息;4.立案审批表;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6.举报回复、举报奖励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查询结果。
本机关认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本案中,“QS”标志目前已不再使用,被举报人生产涉案产品时使用少量库存的标注有“QS生产许可”标志的包装袋,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据此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不予处罚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被申请人可以不予奖励,故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50元奖励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李某某举报苏州市某某食品厂作出的奖励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