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吴行复第15号
申请人:苏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世东,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开平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21〕1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21〕1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一、事实不清。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职工王某某的事实为:2020年9月10日,王某某在工作中发生摔倒受伤,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于2020年9月11日诊断为右肩部外伤。(一)关于受伤的时间。王某某受伤的具体时间申请人至今都不知晓。2020年9月10日摔伤为何要到9月11日才到医院治疗。(二)关于受伤的地点。王某某的工种是电焊工,其工作地点在申请人位于吴江区桃源镇某某村的一个厂房内,其与几位同事一起在此地点上班,厂房内视野宽阔,如果王某某在工作岗位上摔倒受伤,一定会有其他同事看见的,但经过对其他同事的询问,没有一个同事看见其摔倒受伤的经过。申请人认为一个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正常情况下应当是在第一时间告知或其他同事帮助告知用工单位其具体受伤经过,但申请人至今都不知道王某某的具体受伤及治疗经过。
第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上与王某某一起工作的同事均不知道其受伤的时间、受伤的场所及原因,被申请人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现场照片;3.薄某某出具的说明、身份证;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5.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被申请人称:王某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关键点。本案中,王某某为了证明自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提供了身份证、用人单位企业信息、吴江劳人仲案字〔2020〕第245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王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事故。申请人虽然认为王某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受伤职工及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证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法成立。申请人提供的用人单位企业信息、吴江劳人仲案字〔2020〕第2456号仲裁裁决书、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表明:王某某是申请人苏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员工,具体职位是申请人的一名电焊工。门诊病历、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表明:2020年9月10日,王某某骑电动车到申请人位于某某路××号的厂区拿生产用的东西,撞到电梯踏步板之后摔倒受伤,经湖州南浔人民医院于2020年9月11日诊断为右肩部外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苏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不认为王某某的受伤为工伤的事实与理由》和薄某某的说明,不认为该事故为工伤事故。但根据被申请人对薄某某作的询问笔录,2020年9月10日下午3时至4时左右,王某某摔倒受伤后告知薄某某受伤情况,并于次日向薄某某请假看病,与王某某的陈述是一致的,恰能佐证王某某的受伤过程。王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在申请人厂区工作的过程中发生摔倒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综上所述,申请人职工王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摔倒事故中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21〕1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身份证;2.企业登记信息;3.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4.苏州农商行客户交易明细;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6.苏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不认为王某某的受伤为工伤的事实与理由、薄某某出具的说明、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7.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薄某某作的询问笔录;8.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王某某陈述、授权委托材料;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邮政速递查询结果。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王某某系申请人的职工。2020年9月10日下午,王某某骑电动车到申请人某某路厂区拿生产用的材料时撞到厂区内电梯踏步板后摔倒受伤,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2.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4.苏州农商行客户交易明细;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6.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薄某某作的询问笔录;7.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王某某陈述、授权委托材料;8.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邮政速递查询结果。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王某某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9月10日下午王某某在工作中发生的摔倒事故中受伤。申请人认为王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理由是:一、王某某2020年9月10日摔伤为何要到9月11日才到医院治疗;二、王某某从事电焊工作的厂房内视野宽阔,如果其在工作岗位上摔倒受伤一定会有其他同事看见,但经询问没有一个同事看见其摔倒受伤的经过,申请人至今都不知道其具体受伤及治疗经过。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一、根据询问笔录,王某某当天摔伤后没想到那么严重,且为了将受伤情况告知车间主任薄某某和其他同事而赶回其工作的厂区,故第二天才去医院治疗,属于合情合理;二、申请人提供的薄某某出具的说明表示2020年9月11日王某某才电话告知其受伤了,其与其他同事都不知道情况,但在被申请人对薄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中其表示2020年9月10日下午3、4点钟王某某到车间里告知其在另一个厂区撞了受伤了,9月11日王某某打电话给其请假看病,这与王某某的陈述一致,故申请人提供的薄某某出具的说明本机关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21〕1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