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吴行复第16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行政审批局。
住所: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3688号苏州湾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曙东,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不予撤销登记其吴江市某某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的答复,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不予撤销登记其吴江市某某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的答复。
申请人称: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项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 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原吴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未要求申请人到场确认签名是否本人亲笔所签的情况下未要求面签,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错误地将申请人登记为“吴江市某某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而申请人从未表达过出资成为“吴江市某某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的意愿,也从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仅凭“吴江市某某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的一面之词认定申请人参 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对自己被登记为股东的事实直到申请人提起诉讼过程中方才得知,并及时向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错误,片面理解或曲解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撤销工商登记申请书及答复;2.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工商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要求撤销原吴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将申请人作为吴江市某某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的行政登记事项,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收到后立即进行了调查,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答复》,决定不予撤销登记。
一、被申请人主体合法
根据吴编办[2019]2号《关于吴江区行政审批局职责机构编制转隶方案的通知》,“企业登记”职能已经划转至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享有相应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经审慎调查,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一)原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已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作出的准予登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吴江市某某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3日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的身份证,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申请人签字,形式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予以登记。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登记时,仅提供了其本人的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变更登记时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
(二)即便申请变更登记时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亦不应当撤销该登记
根据《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经调查,申请人实际参与过吴江市某某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之经营,且此前已明知该情况但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由吴江市某某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燕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申请人的微信号;2.申请人的邮箱邮件截图;3.申请人与时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4.招聘理由书;5.邵某玲与时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从申请人邮箱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明确显示申请人参与了吴江市某某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此外,根据2020年4月26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722民初432号判决书,审理中查明邵某燕与申请人为亲属关系,并设立两个公司,且账目往来众多,进一步证明申请人知道并参与了吴江市某某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
三、申请人已丧失复议权利
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不予撤销《答复》,是对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的解释和说明,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实质上就是要求撤销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528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思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不动产申请行政复议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复议机关应决定不予受理。二十年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是“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该期限为不变期间,无论申请人何时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因其他原因耽误申请,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不能再通过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本案行政登记行为亦已经超过五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申请人亦已丧失复议的权利。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答复》。
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撤销工商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签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答复、快递查询结果;3.关于吴江鑫情况说明、申请人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招聘理由书、身份证、东海县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登记信息;4.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意见表、公司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民事判决书;6.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6日左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撤销工商登记申请书,要求撤销原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将申请人登记为吴江市某某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并赔偿该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收到后经调查于3月1日作出答复,决定不予撤销登记,并于当日将答复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3月2日收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撤销工商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签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答复、快递查询结果;3.关于吴江鑫情况说明、申请人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招聘理由书、身份证、东海县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登记信息;4.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意见表、公司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民事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区级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吴办发〔2019〕7号)、《关于吴江区行政审批局职责机构编制转隶方案的通知》(吴编办〔2019〕2号),包括企业登记在内的36项行政许可权力自2019年8月1日起划转至苏州市吴江区行政审批局,故苏州市吴江区行政审批局具有相应的职权,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答复,其实质是要撤销原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将申请人登记为吴江市某某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超过五年期限,应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从2014年1月29日发送给申请人的附件为“利润计算初稿1”和“2013-某某外账资料”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申请人应不晚于2014年1月29日就参与了吴江市某某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其至少从那时起就应当知道其为吴江市某某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超过一年期限,应不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