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吴行复第13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开平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苏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动车行政不作为,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按规定程序和期限处理举报案件的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办结并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3月30日投诉举报苏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动车,涉案产品厂家天津市武清区某兴自行车厂注销不存在,使用的电机国家强制性3C认证属于撤销状态(撤销状态的3C产品不得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产品属于假冒伪劣的不合格产品,苏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销售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及《认证认可条例》等多条法规,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
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对此案件进行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对举报作出回复:“你向我局举报的苏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一案,我局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已经按规定延期办理,目前未办结,不存在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 截止行政复议日,被申请人对苏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处理仍未办结,被申请人拖延怠于履职的违法行为应予以确定。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不存在逾期或超期未告知的情形。2020年5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苏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伪造生产企业的电动滑板车,要求予以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为进一步查明案情。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2020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到苏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所在地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苏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在该地址进行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已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0年7月6日,被申请人对法定代表人王某萍进行调查,其称是出于帮忙的目的担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经营不知情。调查过程中,因案件比较复杂,被申请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经批准两次延长办理期限,目前该案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将在案件处理结束后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不存在逾期或超期未告知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单;2.投诉举报书、订单详情、合格证、电机3C质检报告、交易快照、信封;3.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及投诉举报材料、回复及相关材料;4.立案审批表;5.企业登记信息;6.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内部移送书;7.协助调查函、快递单、回复函、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现场笔录;8.对王某萍的询问调查笔录、身份证;9.汤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身份证、被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某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网店截图、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截图;10.协助调查函、回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店家信息、网店截图、信封;11.证据补充通知、快递单、证据补充材料、交易快照、用户手册、信封;12.案件办理延期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0年3月25日在淘宝网苏州某某车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某某工厂直销店购买的电动车属于假冒伪劣的不合格产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给予奖励等。被申请人于5月9日收到。之后,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来的申请人一样的投诉举报材料。5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6月1日,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15日作出回复函。6月21日,汤某某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等材料。7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萍作了询问调查笔录。8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9月15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案件办理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12月3日,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发送回函。3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证据补充通知,申请人于3月9日向被申请人发送证据补充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单;2.投诉举报书、订单详情、合格证、电机3C质检报告、交易快照、身份证、信封;3.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及投诉举报材料、回复及相关材料;4.立案审批表;5.企业登记信息;6.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内部移送书;7.协助调查函、快递单、回复函、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现场笔录;8.对王某萍的询问调查笔录、身份证;9.汤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身份证、被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某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网店截图、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截图;10.协助调查函、回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店家信息、网店截图、信封;11.证据补充通知、快递单、证据补充材料、交易快照、用户手册、信封;12.案件办理延期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案件办理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故目前被申请人的办案期限尚未届满,举报尚未办结,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办案或不告知处理结果的问题,且被申请人也无须告知申请人延期情况。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