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吴行复第5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吴江东太湖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苏州市吴江区东太湖大道1299号。
负责人:陈琦,管委会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吴东太依复〔2021〕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申请人所申请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公开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申请人称:作为吴江区横扇街道某村的村民,2020年4月26号,申请人收到了东吴-吴江南500KV线路东太湖度假区段拆迁项目的《告动迁户书》。《告动迁户书》第一条规定,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现更名为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动迁办公室);第二条规定,劳务合作单位:1、房屋拆迁委托:吴江市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房屋评估委托:苏州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此外,村委会张贴的东吴-吴江南500KV线路东太湖度假区拆迁项目房屋评估结果汇总公示文件和申请人与拆迁办工作人员高某某2020年12月5日和2021年1月26日的聊天记录及得到的部分评估报告的电子版文件均可以证明申请人房屋的评估报告的存在。申请人的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用于居住和开展生产经营的场所,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情况直接、密切相关,该房屋的评估报告直接影响到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情况,所以申请人有权获得完整的房屋评估报告及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作为房屋拆迁的实施部门,且评估公司为被申请人指定,房屋已经经过评估,评估报告就应当依法完整地向申请人公开送达。在申请人依法申请公开房屋的评估报告后,被申请人有责任也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完整的盖有公章的房屋评估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的生产、生活和合法权益有密切、直接关系,申请人有权进行申请并获知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的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告动迁户书、房屋评估结果公示、与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房产评估报告;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送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案涉委托服务合同经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并经被申请人审查应当不予公开。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结合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于2021年1月26日向第三方苏州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评估公司)发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征求意见函》。某某评估公司于2021年2月9日以委托服务合同涉及商业秘密和评估经验法则,公开信息会损害某某评估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回复不同意公开委托服务合同。且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案涉委托服务合同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被申请人对该政府信息决定不予公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某某评估公司的评估资质由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和审核,资质证明文件并非被申请人所制作、掌握,此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范围。
根据原建设部142号令《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案涉某某评估公司的估价资质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许可,资质证明文件并非被申请人所制作、掌握,所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某某评估公司的评估资质证明文件不属于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范围。
(三)某某评估公司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盖章确认的有效《房产评估报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某某评估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对案涉房产进行公示,并注明如对公示结果有异议,可与评估公司联系。因申请人对初步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所以其一直在与评估公司联系,某某评估公司也于2020年12月5日、2021年1月26日调整案涉房产评估报告,并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均可以佐证上述事实。目前,某某评估公司与申请人并未确认最终、有效的房产评估报告,某某评估公司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由其盖章确认的有效的案涉房产的评估报告,所以被申请人经检索不存在上述政府信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吴东太依复〔2021〕第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恳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告动迁户书、身份证、邮政快递信封及查询结果;2.委托评估协议、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征求意见函、关于委托服务合同不同意公开的回复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件查询结果。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委托苏州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委托服务合同(2)苏州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的证明文件(3)申请人房屋的评估报告。”被申请人于1月25日收到。1月26日,被申请人向苏州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征求意见函。2月9日,苏州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委托服务合同不同意公开的回复函。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吴东太依复〔2021〕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月26日收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告动迁户书、身份证、邮政快递信封及查询结果;2.房屋评估结果公示、与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房产评估报告;3.委托评估协议、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征求意见函、关于委托服务合同不同意公开的回复函;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件查询结果;5.调查询问笔录;6.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公开委托评估协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某某评估公司发出征求意见函,某某评估公司回复称委托服务合同涉及商业秘密和评估经验法则,公开委托服务合同会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同意公开委托服务合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委托评估协议涉及评估费用的计算方式,属于商业秘密,若公开会损害某某评估公司的合法权益。委托评估协议约束的是被申请人和某某评估公司,并不直接设定动迁户的权利义务,可能对动迁户的权益产生影响的是评估报告和拆迁协议,不公开委托评估协议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委托评估协议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公开某某评估公司评估资质的证明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某某评估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由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发,根据上述规定,无论被申请人是否掌握该备案证书,都不应当由被申请人公开。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公开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公开房屋评估报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动迁户的房屋评估报告属于被申请人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原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向动迁户发放的告动迁户书、某某评估公司向动迁户出示的房产初步评估报告和张贴的房屋评估结果公示都属于主动公开。因申请人对某某评估公司出具的初步评估报告有异议,其一直在与某某评估公司沟通协商,某某评估公司也调整了房产评估报告并发送给申请人。因申请人尚未与某某评估公司确认最终的房产评估报告,故某某评估公司尚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正式的房产评估报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苏省吴江东太湖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吴东太依复〔2021〕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