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条件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
2.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全文;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3.申报材料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身份证明文件;
居民身份证明;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所需材料;
家庭农场工商登记信息表;
信用承诺书;
《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申请表》。
4.办理流程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居民、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不填写申请书“经营者”一栏内容,但应当分别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港澳居民)登记表”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居民/台湾农民)登记表”作为替代。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注明经营场所的面积和从业人数。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3)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无偿使用的,提交产权人允许使用的证明原件等。
住所的房屋性质属于住宅类的,所从事的经营项目不在法律、法规以及当地政府公布的“住用商”禁止类行业清单范围内,并已取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使用证明应当载明经营场所所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路/社区)及门牌号码。
(5)《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经营者已申请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予以提交,未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无需提交。
(6)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由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
申请人通过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取得名称的,应同时提交自主申报名称信用承诺书。
注:
(1)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时适用本规范。
(2)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居民、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应当核定为个人经营。应当在经营者姓名后面加注“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或“台湾农民”字样。
(3)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表述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4)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居民、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5.办理时限
3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