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发〔2004〕2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吴江经济开发区、汾湖旅游度假区,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吴江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及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吴江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及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及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特指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下同)事业的实施步伐,完善全市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农村经济改革和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我市农村村民和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以及《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3]65号)、《苏州市政府贯彻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苏府[2004]16号)和《吴江市政府贯彻省政府和苏州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吴政发[2004]1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及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坚持从农村实际出发,以保障农村村民及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为目的,实行“人人有保、征地必保”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及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包括: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农村劳动力,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
(二)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人员,包括:依法征地的被征地人员;依法批准撤村(组)的被征地人员,都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四条农村村民以户为参保对象,以村为单位,由各村民委员会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象办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以征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为参保对象,由市国土部门协助各地政府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象办理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五条农村村民不同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及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后原则上不得退保。
第六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及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由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缴费标准充分考虑农村村民及被征地人员的承受能力,享受的待遇与全市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基本相适应。
(二)资金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实行财政补贴、社会统筹、个人账户相结合,社会互济、自我保障相结合。
(三)有利于推进城乡统筹就业的原则。促进城乡劳动力合理流动,加快城镇建设步伐。
(四)整体设计、互相衔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行政管理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相互衔接。
第七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及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制定政策、组织实施;国土部门协助当地政府负责被征地人员的核实和所需资金的测算和解缴;市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及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市审计部门负责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及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监督;计划、公安、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养老金的发放工作,管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提供与养老保险有关的咨询服务工作等。
第九条各镇人民政府、吴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规定和要求,积极开展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及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宣传发动、组织申报工作,并协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本镇、区范围内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及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农村劳动者享有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享有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并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及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参保对象应当根据本办法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或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履行缴费义务。
第二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以村为单位,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登记年检等参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19日第1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参保人数发生增减变动的,各单位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一)缴费基数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上年苏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最低缴费基数的50%确定。2004年为每月400元,今后每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
(二)缴费比例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为25%,今后随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作相应的调整。
为鼓励农村村民积极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对参保人员实行市、镇(区)两级财政补助的办法。即参保人员的缴费,由个人负担40%,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负担30%。
凡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对象,参保个人不缴费,由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
第十四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额征缴,全额支付。参保单位一般在每年的6月25日之前缴清上半年应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2月25日之前缴清下半年应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在此期间一次性缴清全年应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经办机构直接解交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市、镇(区)财政部门每年将本级应承担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部门设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所承担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拨入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目前为身份证号码)及有关材料,为其建立终生不变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核发《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个人帐户是参保人员在符合享受养老金条件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七条个人帐户储存额包括:
(一) 按照缴费基数的11%进入个人帐户的本金;
(二)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八条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利率和“月积数法”按年结息。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按不低于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每年出示一次个人帐户对账单,每年7月1日到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流动时,其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市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因特殊情况间断缴纳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间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一条按月领取养老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试行办法实施之前,男满60周岁以上、女满55周岁以上,且其所有直系亲属已参加城镇或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年农村村民。家庭成员分立户口或分开居住的,确定其享受养老金资格时应合并计算;
(二)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参保人员,从办理相关手续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实行养老补贴,为每月80元。
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养老金由以下部分组成,其中:
(一)基础性养老金:为每月80元。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三条建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互通桥梁,相互衔接,便于人员流动。
(一)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具备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直接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实转移,缴费年限减半计算;也可以采取补缴的办法,补足差额及规定的利息后,缴费年限按实计算。
(二)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转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实转移,到达享受养老金年龄时,其基础性养老金按加权平均计算。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到达本办法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由村经办人员持参保人员《手册》和有关证件,至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养老金手续,换发《农村村民养老证》。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各镇人民政府、吴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积极创造条件,将养老人员管理服务工作逐步转向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在支付养老金时,除基础性养老金外,按照参保人员享受养老金时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在个人帐户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中列支;个人帐户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的余额,按照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和“月积数法”不间断计息。个人帐户储存额不敷使用时,在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的基础性养老金根据缴费基数增长情况、农村村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情况等可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按本办法已领取养老金后发生死亡的,由参保人员家属或指定受益人凭户口注销证明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经办机构按照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每满一年支付100元标准的丧葬抚恤费,其个人帐户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或余额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完时,在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应得的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三章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纳入本试行办法,由当地政府提供参保人选,并向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市国土部门协助当地政府向经办机构解缴保险费。
第三十条 按征地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人员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男性60周岁以上。
上款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每人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费,不再纳入本试行办法范围。第二、第三年龄段的被征地人员统一纳入本试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纳入本试行办法的缴费标准:
(一)按照人均20000元的标准,由国土部门向经办机构一次性划缴。
(二)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被征地人员建立个人帐户,所缴保险费中的16800元进入个人帐户,作为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的依据,3200元作为10年后支付养老金的资金来源,不足部分由财政补贴。个人缴纳的20000元的余额可以继承。
第三十三条 参保时已到达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养老年龄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办法计发养老金;未到达养老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也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征地并已按照当时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历次被征地人员,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历次被征地人员中已按规定安置就业后失业的,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也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按照《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吴江市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行个人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吴政发[1992]186号)和《关于在市级开发区征用土地未安置人员实行养老保险的试行意见》(吴政发[1993]261号)实行养老保险的人员,原政策待遇不变,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到达养老年龄时享受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基础性养老金月80元。
(三)按照《征用土地撤队人员实行统筹保养办法》的保养人员,原政策待遇不变,到达养老年龄时享受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基础性养老金月80元。
(四)除上述第二、三款外,实行货币安置且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纳入本办法,自愿选择一次性缴纳保险费3390元或5600元,全额进入个人帐户,市财政按照今年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个人帐户记帐比例补足差额部分。到达养老年龄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办法计发养老金。缴纳3390元的,月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总额不足120元的补足差额部分;缴纳5600元的,月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总额不足月150元的补足差额部分。
上述人员必须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参保手续,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不再补保。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来源组成:
(一)市、镇(区)两级财政补助、参保农村村民缴纳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一次性划入的专项基金;
(三)按照经营性土地出让总收入的2%和工业性用地每亩600元的标准(暂定)提取资金,补充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不足;
(四)上述第一、二、三款基金的利息;
(五)上述第一、二、三款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
(七)上述第一、二、三款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财政划拨款。
第三十六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及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支付的养老金;
(二)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调整增加的基础性养老金;
(三)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支付的丧葬抚恤费、继承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或余额;
(四)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及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按实编制和报送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
第三十九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及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款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各参保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参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各参保单位应按规定按时缴纳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二条享受养老金人员及其家属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60天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为确保社会保险险种的运行质量和保障水平,本试行办法试行后,对原已所设的各类保险进行必要的整合。
原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新婚夫妇养老保险、义务兵养老保险、工业公司非国家干部养老保险等商业性质的农保险种均不再设置,对已参保对象的处置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试行办法试行后,以前凡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试行办法为准。今后有新规定时,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试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第四十七条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吴江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及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